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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其中、姚红、牟臣、牟波、夏宗伟(炜)信用证诈骗案

2014-06-22 15:00:24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1991年8月10日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住所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翠园2—1号,法定代表人牟其中,注册资金人民币3500万元,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集团下属有40余家分公司。

被告人牟其中,x年x月生,汉族,四川万县人,捕前系南德经济集团法定代表人。1999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姚红,x年x月生,汉族,江苏睢安县人,捕前系南德经济集团职员,1998年3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牟臣,x年x月生,汉族,四川省万县人,捕前系南德经济集团职员,1998年3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牟波,x年x月生,汉族,四川省万县人,捕前系南德经济集团职员,1998年4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夏宗伟(炜),x年x月生,汉族,四川省万县人,捕前系南德经济集团总裁办公室主任,1999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1999年4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南德经济集团、牟其中、姚红、牟臣、牟波、夏宗伟涉嫌信用证诈骗单位犯罪一案侦查终结,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999年9月20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上述被告犯有信用证诈骗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5年2月,被告人牟其中为获取银行资金用于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返还债务和集团业务,提出组建临时突击融资小组,由被告人牟其中挂帅,组员有被告人姚红、牟臣、牟波等人。被告人牟其中经与何君合谋,提出以进口贸易的方式,通过对外循环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获取银行资金。同年7月,被告人牟其中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以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湖北轻工签订总金额为1.5亿美元的外贸代理进口货物协议。同时,被告人牟其中委托何君作为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的代理,编造外贸进口合同,通过湖北轻工为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从湖北中行对外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被告人牟其中授权被告人姚红、牟臣配合何君进行诈骗活动,并指示被告人牟波联系交通银行贵阳分行为其提供具有担保内容的“见证意见书”,作为开证的担保文件。被告人夏宗伟根据被告人牟其中的指示,在信用证诈骗活动中负责承办有关请示、批复,在被告人姚红、牟臣等人制作的文件上多次加盖被告人牟其中的签名章。与此同时,被告人牟其中通过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董事王向军,以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信用证受益人,为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在香港议付信用证,从而获取资金。

从1995年8月15日至1996年8月21日,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通过何君虚构进口货物合同、交通银行贵阳分行对合同的“见证意见书”,在湖北中行骗开信用证33份,总开证金额共计80137530美元。通过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澳大利亚X.C.I公司、美国索斯曼公司在香港的渣打、丰业、东亚、运通等银行议付信用证31份,获取总金额75074004.10美元,折合人民币62339456.04元。被告人牟其中直接和指使被告人姚红、牟臣发指令给东泽科技有限公司,将贴现资金转入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的指定账号,用于返还集团债务及业务支出21978096.58美元,折合人民币182484135.90元、人民币4158121.19元。余款用于循环开立信用证、支付利息及手续费。造成实际损失:35499478.12美元,折合人民币294752166.83元。

1999年11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法庭认为,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牟其中为非法占有国家资金,与他人共谋,采取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骗开信用证,获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姚红、牟臣、牟波、夏宗伟明知无货物进口,却在被告人牟其中的指使下参与信用证诈骗,严重地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被告人牟其中在信用证诈骗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关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牟其中及其辩护人提出,南德集团及被告人牟其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资金的故意、信用证诈骗应是信用证项下当事人,认定南德集团和被告人牟其中犯信用证诈骗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牟其中作为南德集团总裁、法人代表,无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在南德集团有关会议上多次提出不进货的非法融资犯意,又与他人合谋,编造虚假进口合同以南德集团或个人的名义与有关部门签订协议,还指使被告人姚红、牟臣、牟波等人具体经办,在明知无货进口的情况下,对所骗承兑的大宗美元亲自或授权他人签发划款指令,用于返还集团的债务和扩大业务,给国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姚红多次参加集团有关部门融资的会议,明知无货进口却按照被告人牟其中的授权,与有关部门签订合同、协议,办理为诈骗所需的《见证意见书》,并按被告人牟其中的指令,分解信用证项下的资金,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系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揭发同案被告人重大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和重要线索,为侦破此案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牟臣多次参加集团有关融资会议,在明知无货进口的情况下,积极配合姚红,办理签订合同、协议、《见证意见书》,并按被告人牟其中的指令参与分解信用证项下资金,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在信用证诈骗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牟波在被告人牟其中的指使下,参与信用证诈骗犯罪,是直接责任人员,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夏宗伟在被告人牟其中的直接指使下,不仅处理部分有关信用证诈骗文件及在文件上加盖被告人牟其中的签名单,而且还担任过有关融资会议的记录,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1.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

2.被告人牟其中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姚红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4.被告人牟臣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被告人牟波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6.被告人夏宗伟犯信用证诈骗罪,免予刑事处分。

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天津南德经济集团、被告人牟其中、夏宗伟提出上诉。

2000年8月1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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