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票”,即变更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品名,从而逃避缴纳相关税收费用的行为。为便于理解,举例如下:甲、乙、丙三公司达成合意,由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品名为“原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公司向丙公司开具品名为“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实际销售的货物则均为燃料油。即,乙公司向下游企业开具发票时变更了发票的品名,将“原料油”改成了“燃料油”。燃料油为应税消费品,将原料油加工为燃料油的企业应当承担缴纳消费税的义务,乙公司收取一定的变票费、变更发票品名,最终导致炼油企业甲偷逃了消费税。对于此类情况,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乙公司构成逃税罪,如果存在处罚阻却事由则不予以刑法处罚。 第一种意见的主要理由是:乙公司开展“变票”业务,向下游企业开具了品名为“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害了国家增值税发票管理制度,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 笔者认为,要解决此类案件的定性问题,需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本意、犯罪的客观方面以及主观方面综合分析构成何罪。 最后,需分析乙公司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国家增值税款的故意。虽然乙公司的“变票”行为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的违法行为,但乙公司“变票”并不是为了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骗取国家税款,而是帮助炼油企业逃避缴纳消费税,其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增值税款的故意。